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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2号 (2)
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认定被上诉人曹彦殴打上诉人,但曹彦的主观恶性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基本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规范上确存在陈述违法事实不完整、说理性不足等缺陷,但这是在适用新的处罚决定书文本时存在的制作规范问题,不属于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对曹彦处以罚款500元,系根据违法事实、情节所作的自由裁量,该裁量亦是合理的;本案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延长审限系民警等待双方进行调解,材料上没有造假,也无必要造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彦辩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上诉人曹彦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后果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裁量合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曹彦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向上诉人当庭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并进行相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曹彦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曹彦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复制件、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曹彦于2013年8月16日,在浦东法院川沙人民法庭内具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曹彦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存在对事发地点、殴打起因及殴打部位的描述、概括不够精确、完整的瑕疵,但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曹彦违法行为定性的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曹彦具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曹彦的主观恶性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基本事实正确,主要证据充分,处罚辐度的自由裁量并无畸重畸轻,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故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对被上诉人川沙派出所案件延长审限的《报告》中承办人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力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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