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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业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品。
上诉人孙业孔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业孔,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9日,孙业孔妻子B与杨品妻子C因调换凉席还是偷窃凉席发生争吵。2013年6月20日上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阳菜市场西侧马路,孙业孔与杨品再次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孙业孔持刀挥砍杨品,而杨品用砖块砸伤孙业孔头部。经报警后,公安浦东分局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处理。6月20日12时公安浦东分局开具验伤通知书,杨品的检验结论为胸壁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9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了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3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业孔于2013年6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阳菜市场西侧马路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孙业孔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孙业孔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孙业孔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对孙业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业孔殴打杨品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公安浦东分局立案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除向孙业孔、杨品及其两人家属作询问笔录外,还收集了无利害关系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杨品的验伤结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孙业孔与杨品互殴过程中,有用刀挥砍杨品的违法行为,故公安浦东分局认定孙业孔有殴打杨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公安浦东分局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公安浦东分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且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3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孙业孔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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