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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业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品。
上诉人孙业孔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业孔,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9日,孙业孔妻子B与杨品妻子C因调换凉席还是偷窃凉席发生争吵。2013年6月20日上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阳菜市场西侧马路,孙业孔与杨品再次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孙业孔持刀挥砍杨品,而杨品用砖块砸伤孙业孔头部。经报警后,公安浦东分局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处理。6月20日12时公安浦东分局开具验伤通知书,杨品的检验结论为胸壁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9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了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3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业孔于2013年6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阳菜市场西侧马路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孙业孔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孙业孔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孙业孔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对孙业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业孔殴打杨品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公安浦东分局立案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除向孙业孔、杨品及其两人家属作询问笔录外,还收集了无利害关系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杨品的验伤结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孙业孔与杨品互殴过程中,有用刀挥砍杨品的违法行为,故公安浦东分局认定孙业孔有殴打杨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公安浦东分局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公安浦东分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且送达,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3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孙业孔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业孔诉称,其没有殴打杨品,公安浦东分局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品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孙业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与案件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三位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其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相一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否认所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申请法院重新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接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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