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0号 (2)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符合上述规定,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业孔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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