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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0号 (2)
上诉人孙业孔诉称,其没有殴打杨品,公安浦东分局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品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孙业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与案件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三位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其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相一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否认所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申请法院重新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接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符合上述规定,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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