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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8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1、规定‘文革’中公房被冲占的问题‘不落政’、‘不介决’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依法给予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2、授权区政府在没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情形下,有权接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委托拆迁房屋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同年6月19日前作出答复,于同年5月30日告知赵某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赵某某于同年6月4日作出补正,补正内容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致。2012年6月1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52、015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赵某某。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复议维持了上述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的申请及补正材料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具有确定性,静安区政府不能据此界定信息的范围、无法确定文件的文号或名称,故静安区政府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描述的文件类型、内容均指向特定,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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