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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8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提出的要求获取“区政府获取的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静房管集信受[2012]N00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委托陈某某2012年5月2日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9日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6月19日前作出答复。同月11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要求获取“区政府获取的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不服静房管集信受[2012]N0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委托陈某某2012年4月11日送达);区政府获取的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不服静房管集信受[2012]N002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委托陈某某2012年4月23日送达)”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1日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同年6月25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6月15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邮寄送达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54、0159、016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某某该机关不存在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复议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未查找到赵某某要求获取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2012年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表”不能确认有无遗漏,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11日收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同年6月15日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获取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行政复议申请,遂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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