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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8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提出的要求获取“区政府获取的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静房管集信受[2012]N00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委托陈某某2012年5月2日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9日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6月19日前作出答复。同月11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要求获取“区政府获取的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不服静房管集信受[2012]N0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委托陈某某2012年4月11日送达);区政府获取的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不服静房管集信受[2012]N002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委托陈某某2012年4月23日送达)”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1日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同年6月25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6月15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邮寄送达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54、0159、016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某某该机关不存在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复议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未查找到赵某某要求获取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作出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2012年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表”不能确认有无遗漏,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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