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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2号 (2)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11日收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同年6月15日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获取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行政复议申请,遂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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