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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对公民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的是否受理的告知,行政机关不负有送达义务,而必须由信访人依查询获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5日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同年6月27日前作出答复,于同年6月11日告知赵某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赵某某于同年6月13日作出补正,补正内容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致。2012年7月2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再按照该规定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赵某某。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复议维持了上述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的申请及补正材料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具有确定性,静安区政府不能据此界定信息的范围、无法确定文件的文号或名称,故静安区政府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申请描述的文件类型、内容均指向特定,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赵某某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内容为:“1.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2.内容包含规定对公民提出的信访事项依《信访条例》作出的是否受理的告知,不负有向信访人送达职责,而必须由信访人依查询获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上诉人赵某某将延期答复并要求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在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补正申请后于同年7月2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答复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对公民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条例》规定的是否受理的告知,行政机关不负有送达义务,而必须由信访人依查询获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因该申请未明确政府信息内容,且上诉人在其补正申请中亦未作进一步明确,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述申请要求而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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