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14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6月4日,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上诉人赵某某将延期答复并要求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在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补正申请后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答复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依据《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第五条、证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完毕、验收合格的文件、材料”的政府信息。因该申请未明确政府信息内容,且上诉人在其补正申请中亦未作进一步明确,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述申请要求而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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