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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66号
  原告谢丹。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傅代浩。
  原告谢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丹,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傅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编号:(2013)第1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就业特困人员‘四保’工作各项补贴。内容描述: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浦东新区各乡镇城镇就业特困人员从事社区‘四保’工作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要逐月数据”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前补正申请,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并反馈至本机关,明确原告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补正时,请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本机关发出本告知书之日起至收到补正申请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
  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被诉《告知书》、《补正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3、再投邮件批条、改退批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双挂寄出《告知书》,但由于原告外出,邮局多次投递无人签收,于2013年9月26日将信件退回被告。4、(2013)第14号《函》,证明被告收到邮局退信后,再次向原告发出请求其补正申请内容的函,请其在签收后7日内补正并邮寄回本机关。5、邮局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再次寄出要求原告补正的函,原告于10月1日签收。6、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八)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点。
  原告谢丹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浦东新区各乡镇城镇就业特困人员从事社区‘四保’工作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要逐月数据”。被告于8月16日回复《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限期补正。原告不同意补正要求,随后于10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复函《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并限期补正。原告认为,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随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发生时期、实施区域、实施对象和实施内容都有完整的特征描述,指向非常具体细致,被告系不负责任的推诿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明确。原告申请内容时间跨度较大,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这期间2009年南汇区并入浦东新区,且合并之前与合并之后各乡镇的涵盖范围不同。原告未明确乡镇名称,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且原告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一并申请,要逐月数据,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要求,故被告作出要求原告补正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对本市就业特困人员开展就业援助若干意见的通知》指向明确,系该《通知》执行的直接结果,也是公民了解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必要数据,且不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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