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66号 (2)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就业特困人员‘四保’工作各项补贴。内容描述: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浦东新区各乡镇城镇就业特困人员从事社区‘四保’工作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要逐月数据”的申请,被告于8月13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前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因原告外出,该《告知书》多次投递原告所留地址无人后,于9月26日由邮局退回被告处。2013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函及《告知书》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后7日内补正,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该要求补正的《告知书》,于规定的期间内未补正,直接于10月4日向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浦府复补(2013)第324号《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认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限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前补正:请原告明确复议请求并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认为《告知书》及《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均不正确,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甄别,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浦东新区各乡镇城镇就业特困人员从事社区“四保”工作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该申请内容不明确,且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故要求原告补正。通常理解上,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确实涉及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数和补贴标准等多项内容,被告按照程序规定,要求原告补正并无不当。原告收到要求补正的《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未补正,直接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亦要求原告补正,原告未补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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