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2号
原告周水花。
委托代理人潘德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亚华。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水花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德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5日,被告祝桥镇政府对原告周水花作出编号:XXXXXXX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载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农民自建房分户翻建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你户申请原地分户翻建地址位于姚金龙户宅基地所在位置,姚金龙户宅基地位置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为准。根据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务局向原南汇区水务局下发《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附件《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载明:六如三号河属于祝桥镇三级河道规划,规划河道规模的陆域控制宽度为10m×2,即河道两岸各10米。你户申请原址分户翻建位置位于六如三号河的陆域控制范围内,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三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农民自建房分户翻建不予行政许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具有法定职权;2、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原告房屋现状照片3张,证明原告申请原地翻建房屋的概况;3、现场勘查丈量情况、现场丈量示意图,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申请建房的位置进行了实地丈量,六如三号河南岸与原告宅基地上主房北墙墙基距离9.7米,与新建、扩建的副舍北墙距离3.1米;4、宅村图,证明原告户房屋的位置;5、沪水务[2006]422号文件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图,证明六如三号河属于三级河道,规划河道口宽26米、陆域控制两岸各10米,原告申请建房的位置在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图内;6、《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周水花诉称,其系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居民,其一户需要改善家庭居住环境,需翻建宅基地上的房屋,故2011年5月17日其依法向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民委员会提出原址分户翻建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并维持原判。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即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差异,在法律适用上,被告所引用事实不能适用《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作。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13)浦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2、(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祝桥镇政府辩称,其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且在生效判决限定的20日内作出,程序合法。被告调取了姚金龙户1991年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等材料及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规划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确认原告申请原址分户翻建的位置在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范围内,属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照片上的废墟是自然倒塌的主房;对证据3认为被告丈量的数据有误,且制作现场丈量示意图的工作人员姚建军、姚军辉没有参与现场勘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上海市水务局的文件不等于规划,且被告没有提供经批准生效的规划,蓝线图是被告事后补的,也没有经过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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