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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2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1991年批准姚金龙户宅基地的位置及该户房屋的现状;证据3虽形式上缺少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反证证明现场丈量示意图不真实;证据5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991年批准姚金龙户的宅基地在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公公姚金龙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东海乡新路村8队,地号33,核定使用面积321平方米。根据该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记载:户主为姚金龙,原告周水花为该户立基人口。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民委员会提出原址分户翻建申请,经行政复议等救济程序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XXXXXXX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祝桥镇政府作出的XXXXXXXXXX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祝桥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重作。
  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务局向原南汇区水务局下发《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原则同意《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修改稿)的水系布局,通知还附有《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其中载明:六如三号河属于祝桥镇三级河道规划,规划河道规模的口宽26米、陆域控制宽度为10m×2,即河道两岸各10米。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水务局编制了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姚金龙户宅基地房屋在上述规划蓝线范围内。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水务局作了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说明,其中包括本段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控制规模,与《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的记载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第十三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因此,被告具有对浦东新区祝桥镇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职能。
  被告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调查收集了新证据,并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原址分户翻建的地点是否在六如三号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被告在启动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并调取了姚金龙户1991年宅基地登记的原始记录及水务主管部门制作的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图,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姚金龙户宅基地位置即原告现申请建房位置位于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范围内,属于六如三号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据此,原告的建房申请有违《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被告作出被诉许可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了新证据,故原告以被诉许可与前次不予行政许可依据的事实无差异为由主张被诉许可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许可并重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水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水花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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