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9号
原告孙业孔。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俞立斌。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第三人杨品。
原告孙业孔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杨品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业孔、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立斌、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9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孙业孔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阳菜市场西侧马路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3年6月28日、7月23日对孙业孔的两次询问笔录及2013年7月17日孙业孔的辨认笔录;4、2013年6月21日对汪田如的询问笔录,证据3、4证明原告孙业孔及其妻子汪田如否认原告有殴打第三人杨品的行为;5、2013年6月20日、7月25日对杨品的两次询问笔录及2013年7月1日杨品的辨认笔录;6、2013年6月20日对杨小三的询问笔录;7、2013年6月20日、7月25日对宋小青的询问笔录,以证据5-7证明第三人杨品及其家属都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互殴过程中,用刀挥砍第三人,第三人用砖砸伤原告头部;8、对丁明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9、对张卫华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0、对杨玉华的询问笔录,以证据8-10证明三名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均陈述原告在与第三人的争执过程中,有用刀挥砍第三人的行为;11、杨品的验伤通知书及孙业孔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品有胸壁软组织挫伤,孙业孔有头外伤、头挫裂伤、腰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伤;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案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孙业孔和杨品作案时使用的刀和砖块;13、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事先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孙业孔诉称,第三人杨品带其家人多次上门寻衅滋事,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的东海派出所办案,派出所都没有处理。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等一帮人又上门,把原告打的头破血流,原告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采信的证人证言都是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认定事实错误,故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均在祝桥镇盐潮公路朝阳菜市场附近开店,2013年6月19日,原告妻子汪田如和第三人妻子宋小青因买卖凉席发生争吵,6月20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因不理智发生冲突,系因日常琐事发生的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6月20日上午,原告和第三人先口角,后互殴,原告有拿刀挥砍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导致第三人胸壁软组织挫伤,第三人用砖砸伤原告头部,已经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刑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殴打他人事实不能成立,故法律适用也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民警记录不正确,汪田如陈述被打而非互殴;对证据5-10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拿刀挥砍,被打之前一小时卖西瓜时拿过刀;对证据11认为第三人胸壁软组织挫伤是其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反抗,指甲碰到所致;对证据12认为确是当天的凶器,刀是第三人用来砍原告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3-10均为笔录类证据,虽然原告及其妻子汪田如否认原告有殴打的行为,但第三人杨品、杨品母亲及妻子以及无利害关系的三名证人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有用刀挥砍第三人的行为;证据11、12符合证据“三性”;证据13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妻子汪田如与第三人妻子宋小青因调换凉席还是偷窃凉席发生争吵。2013年6月20日上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阳菜市场西侧马路,原告孙业孔与第三人杨品再次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孙业孔持刀挥砍杨品,而杨品用砖块砸伤孙业孔头部,后汪田如报警,被告遂予以受案,并展开调查处理。6月20日12时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第三人杨品的检验结论为胸壁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孙业孔头外伤、头挫裂伤、腰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伤,属于轻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结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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