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09号 (2)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155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原告孙业孔殴打第三人杨品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被告立案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除向原告、第三人及其两人家属作询问笔录外,还收集了无利害关系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第三人的验伤结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殴过程中,有用刀挥砍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整个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业孔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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