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311号 (2)
  被告川沙派出所辩称:本案系第三人单方殴打原告的违法案件,原告没有任何治安管理方面的过错,行政处罚决定虽书写有错误,但该案件事实清楚,处罚决定书上的纠纷起因系概括描述,即使概括有问题,也不影响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违法情节的判断。第三人系因一时情绪失控而为,并非蓄意,主观恶意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处以500元罚款亦系根据违法事实、情节所作出的自由裁量,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曹彦述称:第三人存在错误行为,基于该错误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恰当正确。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主观恶意不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诺书、鉴定记录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曹彦与案外人胡胜兵曾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但胡胜兵违约逾期未完工,还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告钱力宏系胡胜兵妻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民警的个别沟通,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的错别字问题,被告接受原告的意见,另起因概括的虽不完全准确,但确因装修纠纷产生争执,且起因的概括本身并无对错,证据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3、5已经阐述,证据2不清楚。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认可,且认为第三人与胡胜兵洽谈的时候,原告并未出面,原告系在2013年7月装修案件诉讼后才与第三人相识。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代表的一方确实有装修纠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有可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成立,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曹彦与案外人胡胜兵因(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6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川沙人民法庭内谈话,原告钱力宏系该案原告胡胜兵的代理人。第三人曹彦因装饰装修民事纠纷案件对原告钱力宏产生不满,继而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胸、腹及左前臂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后,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依法传唤第三人曹彦,当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不提出陈述申辩。遂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当场送达第三人。10月11日原告亦到被告处领取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第三人曹彦当庭向原告钱力宏认错并鞠躬致歉,自愿给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享有对本案第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虽原告陈述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地点描述、起因、殴打部位认定不够准确,但被告认定在本院川沙人民法庭内,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殴打的结果造成原告头、胸、腹及左前臂外伤,软组织挫伤,被告根据第三人违法的主观机动、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认定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继而罚款500元,系被告对行政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该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未有畸重畸轻。
  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展开调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又依法事先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处罚后又将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幅度过轻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力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力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