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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54号 (2)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月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和拆迁人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三人陈耀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济南路X弄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陈秉初,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二层后阁楼和底层灶间走道阁,合用部位为晒台、天井、晒台搭建和底层前客堂,核定居住面积14.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2.02平方米。该房屋内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户主为原告陈秉初,另有在册户口4人即原告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和程大聪(2012年3月25日报死亡);另一本户籍户主为第三人陈耀华,另有在册户口1人即第三人陈月华。第三人骏兴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7月3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7月9日和7月22日分别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84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底层后客堂在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822元、二层后阁楼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367元,该地块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978元,价格补贴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故该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901,243.12元,第三人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0,1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和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另查明,原告户的程大聪系凌云路樱花园X号X室房屋动迁安置,第三人陈月华系临沂一村X号X室房屋动迁安置,原告陈穗华、陈汉军系田林十一村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第三人骏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摘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拆迁分配房屋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签到和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38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卢府(2009)63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复(2010)2707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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