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54号 (2)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第三人骏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摘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拆迁分配房屋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签到和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38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卢府(2009)63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房地资拆复(2010)2707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骏兴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原告户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是在查证系争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中他处房屋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的;而被拆迁房屋是以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故原告提出的原由舅舅租住公房的安置补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秉初、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秉初、陈穗华、陈汉军、陈美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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