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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天锋,男,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夏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对申请内容作了特征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432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经补正后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明确,告知其予以补正。经补正后,原告明确其申请的内容为“贵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处理所依据的那个文件”。同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次月4日前予以答复。当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函告答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432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3)第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补正材料,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经补正后,原告明确其申请的内容为“贵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处理所依据的那个文件”。从原告的申请内容来看,该申请实质是对被告之前所作行政行为的咨询和质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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