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行初字第3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普行初字第33 号
原告王慧芬,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唐文治,男,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晔,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荣良,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周浦监狱。
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燕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芬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陈荣良、朱燕玲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1月7日、11月13日分别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芬及委托代理人唐文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晔,第三人陈荣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富、第三人朱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2009年2月1日,被告对系争房屋作出抵押登记时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起诉亦超过了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荣良的述称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朱燕玲述称:除同意被告的意见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涉及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且已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4日修正,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证明其有负责本市房地产权利登记日常工作的主体资格。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2009年1月23日由朱燕玲、陈荣良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朱燕玲、陈荣良的身份证复印件;3、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2009年1月23日);4、陈荣良的委托书;5、2009年1月23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6、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两第三人共同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核后核准登记,执法程序符合《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
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09年1月23日,朱燕玲、陈荣良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内容符合《登记条例》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于2009年2月1日核准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执法程序和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交主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受理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未对第三人陈荣良是否收到借款进行审核即作出抵押登记系事实认定错误,故应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质辩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包含了借款和抵押的内容,符合《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条例》并无对第三人陈荣良是否收到借款进行审核的要求,并且两第三人本人到场提出申请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陈荣良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和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借款应当经过公证程序,故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朱燕玲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且认为两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已经过(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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