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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3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普行初字第33 号

原告王慧芬,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唐文治,男,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晔,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荣良,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周浦监狱。

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燕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芬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陈荣良、朱燕玲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1月7日、11月13日分别追加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芬及委托代理人唐文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晔,第三人陈荣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富、第三人朱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2009年2月1日,被告对系争房屋作出抵押登记时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起诉亦超过了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荣良的述称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朱燕玲述称:除同意被告的意见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涉及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且已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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