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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行初字第33号 (3)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本院就朱燕玲、蔡佩红诉陈荣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陈荣良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朱燕玲、蔡佩红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780元……”。2013年8月20日,本院就王慧芬诉朱燕玲、蔡佩红、陈荣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原告王慧芬为上海市志丹路房屋共同共有人;二、对原告王慧芬要求停止执行(2009)普执字第4393号案件及撤销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慧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王慧芬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依据生效的(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而被诉抵押登记的房屋正是系争房屋,故王慧芬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尽管被告就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本市房地产抵押进行登记的职权。依据《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时需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本案朱燕玲、陈荣良于2009年1月23日共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明文件。因此,被告在收到权利人申请之后所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实际不符。第三人陈荣良称抵押登记应当经过公证程序,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备条件。就系争房屋所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陈荣良、朱燕玲对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坚持认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在(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40号案件中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在该项诉请未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未提起上诉。由此可见,作为本案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民事法律关系已通过民事争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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