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陆彩凤。
委托代理人郭寒蕾。
委托代理人包慨成,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彩凤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寒蕾、包慨成,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陆彩凤。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25,593.09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892,863.00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67,269.91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陆彩凤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一则被告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房屋一共包括三块部分:底层前间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层阁(1.2米以下)10.10平方米,原告据此全部面积缴纳租金,而被告仅补偿原告底层前间部分,未补偿原告的天井、阁楼面积。原告认为,天井部位的搭建由房管部门搭建且作居住用,应计算在内;阁楼部位超过1.2米以上的有4.90平方米应予补偿。二则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单位在作出估价分户报告单时未到实地勘察,被告据此评估报告作出系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若被告认定原告户居住面积仅为11.2平方米时,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应当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关于补偿面积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合法有效,若原告对合法的凭证记载有异议,应及时通过其他程序提出,而非对征收部门提出;被告依据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认定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原告的阁楼高度低于1.2米,按照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要求,故未计入。原告的天井并非被告或第三人搭建,且调配时不做居住用途,不能以居住面积算,故亦不能计入补偿范围。关于评估问题,评估是在征收过程中由被征收居民选择的社会评估单位进行,若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估或者鉴定,但本案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复估或者鉴定。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计算方式,被征收房屋经过计算后获得的补偿价格除以折算单价,若人均低于22平方米,则享有住房保障,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居住困难保障范围,故不能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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