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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2)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征收许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估价分户报告等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已用房源清单、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记录稿、原告的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陆彩凤坚持诉称意见,且认为所有的送达回证上均没有其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陆彩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住房审核单,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丈夫单位分配,面积记载为11.6平方米,与租用公房凭证不符,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若出现不一致的,应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故系争房屋的面积仍需查明;照片4张,证明系争房屋的现况,天井做房间使用,并非厨房;阁楼丈量表,证明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底部为1.13米,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顶部的最高位置为1.325米,搁栅本身高度为0.195米,阁楼最高部位已经超过了1.2米;租金交付凭证,证明原告缴纳的每月租金中包括阁楼和天井部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住房审核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核单仅记载分配一单间住房,原告现提出天井也是一间居住房屋,与原始记载不符;照片无法确认;对阁楼丈量表的规范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如对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有异议,可直接向物业公司提出;认为租金交付凭证无法显示原告对包括天井、阁楼在内的所有部位缴纳租金。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房审核单、阁楼丈量表、能够体现房屋的基本情况,与被告提供证据和陈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层阁(1.2米以下)10.10平方米,认定居住面积11.2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二人,即户主陆彩凤、女儿郭寒蕾。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又经评估,原告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6,093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280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62,664元,价格补贴135,999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合计892,86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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