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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2)
  原告陆彩凤诉称,原告系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一则被告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房屋一共包括三块部分:底层前间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层阁(1.2米以下)10.10平方米,原告据此全部面积缴纳租金,而被告仅补偿原告底层前间部分,未补偿原告的天井、阁楼面积。原告认为,天井部位的搭建由房管部门搭建且作居住用,应计算在内;阁楼部位超过1.2米以上的有4.90平方米应予补偿。二则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单位在作出估价分户报告单时未到实地勘察,被告据此评估报告作出系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若被告认定原告户居住面积仅为11.2平方米时,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应当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关于补偿面积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合法有效,若原告对合法的凭证记载有异议,应及时通过其他程序提出,而非对征收部门提出;被告依据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认定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原告的阁楼高度低于1.2米,按照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要求,故未计入。原告的天井并非被告或第三人搭建,且调配时不做居住用途,不能以居住面积算,故亦不能计入补偿范围。关于评估问题,评估是在征收过程中由被征收居民选择的社会评估单位进行,若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估或者鉴定,但本案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复估或者鉴定。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计算方式,被征收房屋经过计算后获得的补偿价格除以折算单价,若人均低于22平方米,则享有住房保障,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居住困难保障范围,故不能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征收许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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