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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3)
第三组: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估价分户报告等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已用房源清单、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记录稿、原告的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陆彩凤坚持诉称意见,且认为所有的送达回证上均没有其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陆彩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住房审核单,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丈夫单位分配,面积记载为11.6平方米,与租用公房凭证不符,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若出现不一致的,应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故系争房屋的面积仍需查明;照片4张,证明系争房屋的现况,天井做房间使用,并非厨房;阁楼丈量表,证明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底部为1.13米,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顶部的最高位置为1.325米,搁栅本身高度为0.195米,阁楼最高部位已经超过了1.2米;租金交付凭证,证明原告缴纳的每月租金中包括阁楼和天井部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住房审核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核单仅记载分配一单间住房,原告现提出天井也是一间居住房屋,与原始记载不符;照片无法确认;对阁楼丈量表的规范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如对租用公房凭证记载有异议,可直接向物业公司提出;认为租金交付凭证无法显示原告对包括天井、阁楼在内的所有部位缴纳租金。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房审核单、阁楼丈量表、能够体现房屋的基本情况,与被告提供证据和陈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层阁(1.2米以下)10.10平方米,认定居住面积11.2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二人,即户主陆彩凤、女儿郭寒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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