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4)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又经评估,原告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6,093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280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62,664元,价格补贴135,999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合计892,86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101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该户阁楼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底部为1.13米,从楼地面起量至搁栅顶部的最高位置为1.325米,搁栅本身高度为0.195米。原告向本院提供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天井系上世纪八十年代由房地部门搭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