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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9号 (5)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规定和当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盛志全介绍,阁楼高度的丈量方法为从楼地面量至搁栅底部,搁栅自身的高度不计入总高度。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天井部位面积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天井”而非“天井搭建”,原告称该户天井上有搭建物,为当时房地部门搭建,依据不足。且天井用途广泛,原告亦认为在初期将天井做厨房用后改为住房使用,而从原告提供的住房审核单、租用公房凭证上看,均未能体现分配单位、物业公司描述该天井的性质为居住用途,故原告要求天井面积按照居住面积计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将阁楼部分面积计入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对高度在1.2米以下的阁楼不予补偿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阁楼有高度超过1.2米的部分,原告的该项意见系对阁楼丈量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而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规定和当地物业工作人员介绍的标准丈量方式,即使从原告自行的丈量数据分析,其阁楼亦未有超出1.2米的部分。关于评估问题,评估单位已依法对评估初步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将估价分户报告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原告主张估价分户报告单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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