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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61号
  原告陈明华。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娟、陈金波,被告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哈密路,南至中新泾公共绿地(一期),西至新泾桥,北至可乐路。”该《房屋征收决定》同时附《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
  原告陈明华诉称,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名为公共利益,实为福缘湾项目的商业开发。补偿方案仅列明货币补偿方式,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权利,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方案也没有列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被征收房屋的类型、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征求意见期限等事项。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补偿方案发布前没有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被告选择两家评估机构进行公示以供选择,而且实际参加投选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只有四家,其中两家是国有事业单位,评估机构评选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房征[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含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文件认定用地性质为公共绿地,故征收目的是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均为非居住房屋,被告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并无不当。《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告公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是同年4月23日,公示期间超过3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该方案经过公示已经通过。评估机构的评选是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的程序,与本案无关,且评选程序合法。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决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延期通知、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附图、门牌号及公示照片、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照片、向原告等送达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送达回证、征询情况公示及照片、征收补偿费用证明、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被告因认为该报告第3页之后部分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因素,故隐去后将其余内容交换至原告)、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补偿方案仅规定货币补偿,未规定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方式,不合法;对于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示照片张贴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对于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照片显示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相机上显示的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证明真实的拍摄时间;认为征收补偿费用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估价机构选票、补偿方案、本市哈密路XXX号房地产权证、长宁区332街坊4、6丘地块(福缘湾商业文化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福缘湾广场项目方案设计图、长宁区北新泾街道200街坊2/1丘cn012-01地块基本信息及挂牌出让公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网站发表的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6月19日原告致被告等的函件及快递回执,证明征收目的是商业开发,原告对补偿方案提出过异议,评估机构评选程序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等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估价机构选票与本案无关;福缘湾项目的挂牌出让公告及设计图、北新泾街道200街坊相关地块的基本信息及挂牌出让公告相对应的地块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在被告网站上发表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超过征询意见的期间;对于原告是否将该函件寄给被告等有异议,且已超过征询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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