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61号 (2)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估价机构选票、福缘湾项目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设计图、北新泾街道200街坊相关地块的基本信息及其挂牌出让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在被告网站发表的建议及致被告等的函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形成日期均在系争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用地项目名称为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暂名),用地位置为哈密路西侧、中新泾公告绿地一期北,用地性质为公共绿地(含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面积约38,306平方米,另市政道路用地约4,805平方米,河道用地约1,607平方米(用地范围及用地面积均以实测为准)。2012年11月8日,该局将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6月7日止。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对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进行公告。2013年3月6日,长宁房管局发布《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询工作,其中载明:征收范围为哈密路XXX号上海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哈密路XXX号上海税务局长宁分局、哈密路XXX号上海荣茂工贸有限公司、哈密路XXX号、哈密路XXX号XXX幢、哈密路XXX号XXX幢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哈密路XXX号(厕所)及路边公共卫生设施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非居住房屋补偿:本基地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同时载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潢补贴、签约期限、搬迁奖励、受委托的房屋事务所名称、办公接待地点和时间等事项。同月8日,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告等被征收人送达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3月,长宁房管局于对该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综合评估报告》。同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证明》,证明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预算费用为人民币801,910,400元资金已存在该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用帐户内。2013年4月12日,被告作出《长宁区中新泾公共绿地(二期)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询情况公示》,表示在30日征询期间,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书面建议。同月23日,被告作出长府房征[2013]4号《征收决定》,并附《补偿方案》,公告于征收地块内。
另查明,原告陈明华系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1-3、5-8幢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269.76平方米,房屋所在土地地号为长宁区新泾镇246街坊2丘,宗地面积7,880平方米。原告系上海锦珂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为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2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3)第14号复议决定,维持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认定本次征收目的为公共绿地(含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为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为福缘湾项目的商业开发,提供了福缘湾项目的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设计图。上述证据表明,福缘湾项目地块与本案被征收地块系相邻关系,实质范围并无重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以补偿方案没有列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征求意见期限等事项为由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被告辩称征求意见稿虽未载明征求意见期限,但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公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4月2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示期间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在此期间原告未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故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征询情况公示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向原告发放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履行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程序义务。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6月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之时,被告已经作出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评估机构评选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系争房屋征收决定(含补偿方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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