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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张亚萍。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冯政栋。
  委托代理人许挥。
  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张亚萍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苏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萍,被告江苏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挥、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萍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50分许拨打110电话,要求民警制止他人闯入案发现场,请求民警到场处理。原告称该案发现场为2011年8月29日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现有人侵入毁灭案发现场证据。被告江苏路派出所接警后于10时04分到场,认定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或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并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
  原告张亚萍诉称,系争房屋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原告称曾就系争公房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纠纷提起诉讼,三级法院虽驳回其起诉、上诉、再审申请,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代表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原告为插队落户知青,自2008年5月回沪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1年8月29日发生暴力事件,系争房屋被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形成案发现场。2013年8月15日系争房屋被他人侵入,9时50分许,原告向110报警称他人正在毁灭两年前暴力侵入民宅的案发现场证据,请求依法制止。而被告在处警后却称原告既不是系争公房的承租人,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不存在,故没有依法作为。被告之不作为,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2013年8月15日处警对原告要求保护案发现场(即2011年8月29日十余名暴徒打砸侵犯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底楼南间的案发现场)的请求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被告江苏路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立即处警到场开展调查,查明报警人(原告)所称的房子原为其养父商增起的承租公房,商增起过世后,现承租人已更名在商增起外孙即原告外甥忻某某名下,现进入房屋者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票本等,故告知原告,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其所谓的刑事非法占有房屋的警情不存在。刑事案发现场须由专门的法律规定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不能仅凭原告的主观意见就认定为案发现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1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接报回执单、2011年8月30日居民向被告提交的联名信、原告自拍的2011年8月29日“暴力侵入民宅案发现场图片”,证明系争房屋为2011年8月29日暴徒暴力侵入民宅的案发现场,原告曾要求被告依法处理;
2、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刑事控告的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负责人的投诉件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2012年4月18日沪公信(XXXXXXXXXXXXXXX)号转办函,证明两年来原告坚持要求对2011年8月29日的暴力侵入民宅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3、2013年8月15日被告接报回执单、对比照片,证明回执所填内容与报警事实不符,被控告人在毁灭案发现场后即入住其中;
4、原告户籍证明、利西居委会证明、移交单、报失单、养老协议书、邻居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具有身份及相关居住经历所赋予的法定居住权,是养母张荷凤的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继续履行承租合同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欲证明其为系争房屋合法居住人的证据系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查看被控告人出示的合法生效的公房租赁凭证等,据此认定并不存在报警人称的警情并无不当。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
2、接警登记表、二级反馈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9时52分报警,民警于9时55分到场,10时04分联系上了原告;
3、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三级法院裁定书,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租赁人为案外人忻某某,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原告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4、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民警的处警情况,查明系争房屋的实际租赁人后告知原告并不存在违法犯罪现场,其所谓的刑事非法占有房子的警情不存在,如有问题可与房主联系,民事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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