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孙锦荣。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季丽萍。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锦荣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锦荣,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丽萍、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根据原告孙锦荣于2013年5月28日的申请,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中认定:原告要求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本机关予以提供。
  原告孙锦荣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长房信访(2013)第136号答复件,称有关“沪建城(2001)第68号”等文实施旧改动迁居民回搬问题,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如下:……。原告据此当日即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的信息,原告要求获取的是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市建交委答复他人的信访件,没有文号并且内容残缺不完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制作亦未获取过该材料,被告的答复既无依据,更不合法,故诉请要求:1、确认(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该信息非被告工作中获取;2、确认(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号-答)该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3、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房管公开[2013]第042-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故于6月1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并于6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该信息抬头涉及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抬头隐去后向原告提供了系争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