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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7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于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于6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6月16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有误。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为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了一份来源不清的信访答复件给原告,且内容不完整,显然提供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时描述的信息为“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被告经过检索发现其处确有获取过一份市建交委于2005年5月11日的信访答复,并无规范性文件,遂将该信访答复隐去抬头案外人姓名后提供给了原告,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是“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答复”,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了原告其申请的信息,适时保障了原告的信息知情权。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因市建交委的该份答复的抬头涉及案外人的具体信息,被告隐去抬头后再将信访答复提供于原告,合法合理。原告称其要求获取的为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一则从原告申请时描述的信息特征来看,并未明确必须有文号、为规范性文件,且被告明确表示其处仅有该份信访答复,未有2005年5月11日市建交委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提供有文号的规范性文件,撤销系争答复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信息非被告工作中获取,系争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为其要求撤销系争信息公开行为的理由和观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作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锦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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