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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77号
  原告王旻。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委托代理人沈洁明。
  第三人陈敏。
  原告王旻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陈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旻,被告公安长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沈洁明,第三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旻于2013年8月3日19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二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币种下同)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旻诉称,2013年8月3日19时30分左右,因原告父亲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一直未愈,原告比较担心,前往医生办公室咨询,见到第三人后向其咨询用药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因第三人用手指向原告,原告用手甩了一下,第三人吓了一跳后自己身体往后一仰,跌落地上同时碰翻了电扇、桌椅等。原告并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在听信他人谎言后对原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公(长)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辩称,2013年8月3日19时左右,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对第三人的报警事项进行调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进行询问,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敏述称:原告确实殴打了第三人,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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