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77号
原告王旻。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委托代理人沈洁明。
第三人陈敏。
原告王旻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陈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旻,被告公安长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沈洁明,第三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旻于2013年8月3日19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二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币种下同)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旻诉称,2013年8月3日19时30分左右,因原告父亲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一直未愈,原告比较担心,前往医生办公室咨询,见到第三人后向其咨询用药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因第三人用手指向原告,原告用手甩了一下,第三人吓了一跳后自己身体往后一仰,跌落地上同时碰翻了电扇、桌椅等。原告并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在听信他人谎言后对原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公(长)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辩称,2013年8月3日19时左右,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对第三人的报警事项进行调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进行询问,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敏述称:原告确实殴打了第三人,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向原告询问笔录、向第三人询问笔录、向唐某某询问笔录、向王某某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第三人、证人唐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验伤通知书、原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正确。
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执法程序合法有据。
4、执行通知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系争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及通知家属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将手甩到了第三人脸上,原告并未殴打第三人。原告的笔录中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证人笔录系作假,唐某某和王某某两份笔录签字的笔迹一样,系同一人所签,另外,第三人在自己的笔录中称无任何人看到原告与其的争执情况,而证人却称走进办公室阻止原告、拉住原告,与第三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有冲突;验伤通知单作假,第三人在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间为21时20分至21时50分,辨认照片时间为22时08分结束,而验伤单时间为22时40分,第三人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赶到武警医院验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在殴打第三人后,第三人头晕,意识模糊,第二天下班后发现肩膀、手上也有淤青。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关于验伤时间问题,因从新泾派出所至武警医院车程不过8分钟时间,第三人在22时08分辨认结束后在22时40分验伤,是符合实情的,且验伤单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关于两份证人笔录问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第三人被打后处于一个不清醒的状态,第三人没有看到两名证人在场,不代表证人不存在。
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旻系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病人的家属,第三人陈敏系该医院医生。2013年8月3日19时许,原告就病人用药问题前往医生办公室咨询,与当时在办公室的第三人就用药事宜发生争执后,原告用拳头打至第三人嘴唇处并致第三人倒地,同时用手将办公室电脑等办公用品推倒在地。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并向第三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脑震荡、口唇红肿。从调查情况表明,原告自述其将手甩到第三人脸上,并为发泄将办公室电脑、椅子等办公用品碰倒;第三人和证人唐某某均称原告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并将办公室电脑、电扇等推倒在地;证人王某某称事发时在隔壁办公室,听到争吵声后,赶到事发现场时看到原告将电扇摔打在地。被告据此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4日告知原告将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告知事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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