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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77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告经过调查,依据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不当。原告以没有殴打第三人,系第三人身体自己往后仰跌落地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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