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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上诉人陈坚明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坚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坚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于1999年11月17日对陈洁菁作出《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下称《入户审批表》)的审核批准行为。市人保局经查证,认定陈坚明自1999年12月即知陈洁菁户口入户以及相应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故陈坚明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此,市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3]第162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陈坚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陈坚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市人保局举证的《关于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纠纷事实说明》(下称《事实说明》)上加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档案章,注明复印于2010年民三字第913号案卷,复印内容中有该913号案件书记员注明该说明系由该案被告即陈坚明提供。原审审理中,市人保局提供上海市长宁区档案馆盖章的借阅登记记录,证明陈坚明并非直至2013年9月10日经查档始知《入户审批表》。该记录中载明:借阅人为陈坚明,借阅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档案资料标题为陈洁菁知青子女入户审批表。
原审认为,市人保局具有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对陈坚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经查证后认定陈坚明知道相关户口入户及审批行为的时间超过了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而陈坚明提出的其没有向法院提交《事实说明》,以及陈坚明是自2013年9月10日才知道《入户审批表》的主张,均与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违背,故陈坚明的相关异议,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坚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坚明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9月10日才从长宁档案馆查阅获得《入户审批表》,上诉人2009年3月13日并未到长宁档案馆查阅上述材料;《入户审批表》的审批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有职责纠正违法行为,不受期限限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1999年12月即已知晓陈洁菁户口迁入延安西路房屋,也应当知晓户口迁入须经行政部门审批,长宁区档案馆的借阅记录也可证明上诉人2009年3月13日查阅了《入户审批表》,上诉人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对上诉人陈坚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坚明1999年12月获悉陈洁菁户口迁入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当时即应知晓户口迁入需要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坚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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