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吕华。
  委托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肖吕华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吕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民,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肖吕华于2012年6月17日发生事故,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认定肖吕华上述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2日,肖吕华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肖吕华于2013年8月20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即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XXX伤残相应的月份数为8个月。肖吕华2011年度、2012年度月缴费工资分别为1,558元、1,949元,故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为肖吕华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肖吕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本案经查,肖吕华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市社保中心对肖吕华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行为符合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废止,肖吕华关于应适用原实施办法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肖吕华诉请要求撤销被诉核定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肖吕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吕华上诉称,上诉人发生工伤时间为2012年6月,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当时还未实施,故应当适用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