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关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惠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负责人朱哲晓。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原审第三人张弘。
上诉人苏关荣、苏惠星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关荣、苏惠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以下简称五角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明、朱玲芳,原审第三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关荣、苏惠星系父子,苏惠星与张弘系同学。2012年11月21日晚,苏惠星与张弘(系班长)在上海开放大学学习广场713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2日晚16时30分左右,苏关荣代儿子苏惠星到该校教学楼308室去上课,与张弘发生争吵,五角场派出所接苏关荣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在了解到苏关荣和张弘只是言语争吵,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和打斗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学习,让双方回校继续上课。次日,上海开放大学与五角场派出所沟通,考虑事情发生在教学场所,希望由学校处理调解。后因苏关荣不同意由校方处理,校方于2012年12月3日向五角场派出所表示此事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于是,五角场派出所开展了调查取证,后认定张弘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4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308室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一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五角场派出所未填写落款日期。苏关荣对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复议机关以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五角场派出所遂进行补充调查,认定苏关荣控告张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开放大学”(原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308室内,威胁其人身安全一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对张弘作出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日向苏关荣及张弘送达。苏关荣、苏惠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五角场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五角场派出所根据复议决定,在60日的重作期限内进行调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无不妥。五角场派出所依据复议决定前对苏关荣、张弘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复议决定后的补充调查情况,认定张弘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苏关荣、苏惠星认为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复议机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违反法律规定。五角场派出所在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进行了补充事实调查,结合原调查的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虽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结果和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相同,但不代表其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五角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苏关荣、苏惠星要求撤销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苏关荣、苏惠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苏关荣、苏惠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关荣、苏惠星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当事人之间并非发生争吵,而是张弘持铁棒威胁苏关荣及不在现场的苏惠星的人身安全,原审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因公安机关人员未在报警后及时到场,致使张弘所持的铁棒被他人转移,被上诉人未就此节事实进行追问和调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在场证人询问笔录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对苏关荣控告张弘威胁其人身安全一事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在认定苏关荣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张弘所作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弘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事发当天仅与苏关荣发生了争执,并没有持铁棒,更没有威胁对方的人身安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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