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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关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惠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负责人朱哲晓。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原审第三人张弘。
  上诉人苏关荣、苏惠星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关荣、苏惠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以下简称五角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明、朱玲芳,原审第三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关荣、苏惠星系父子,苏惠星与张弘系同学。2012年11月21日晚,苏惠星与张弘(系班长)在上海开放大学学习广场713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2日晚16时30分左右,苏关荣代儿子苏惠星到该校教学楼308室去上课,与张弘发生争吵,五角场派出所接苏关荣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在了解到苏关荣和张弘只是言语争吵,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和打斗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学习,让双方回校继续上课。次日,上海开放大学与五角场派出所沟通,考虑事情发生在教学场所,希望由学校处理调解。后因苏关荣不同意由校方处理,校方于2012年12月3日向五角场派出所表示此事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于是,五角场派出所开展了调查取证,后认定张弘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4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308室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一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五角场派出所未填写落款日期。苏关荣对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复议机关以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五角场派出所遂进行补充调查,认定苏关荣控告张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开放大学”(原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308室内,威胁其人身安全一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对张弘作出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日向苏关荣及张弘送达。苏关荣、苏惠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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