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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五角场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五角场派出所根据复议决定,在60日的重作期限内进行调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无不妥。五角场派出所依据复议决定前对苏关荣、张弘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复议决定后的补充调查情况,认定张弘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苏关荣、苏惠星认为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复议机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违反法律规定。五角场派出所在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进行了补充事实调查,结合原调查的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虽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结果和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相同,但不代表其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五角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苏关荣、苏惠星要求撤销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苏关荣、苏惠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苏关荣、苏惠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关荣、苏惠星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当事人之间并非发生争吵,而是张弘持铁棒威胁苏关荣及不在现场的苏惠星的人身安全,原审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因公安机关人员未在报警后及时到场,致使张弘所持的铁棒被他人转移,被上诉人未就此节事实进行追问和调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在场证人询问笔录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对苏关荣控告张弘威胁其人身安全一事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在认定苏关荣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张弘所作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弘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事发当天仅与苏关荣发生了争执,并没有持铁棒,更没有威胁对方的人身安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4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沪公(杨)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苏关荣、原审第三人张弘、证人许小华、曹世荣、陈光才、皋德银、刘玉梅、夏雁玲、王智敏、张志惠、朱大勇、吴海庆、单琦、民警葛阚昀的询问笔录,上海开放大学致五角场派出所的两份函件,上海开放大学保卫科提供的《关于上海开放大学电子监控探头分布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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