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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撤销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苏关荣、原审第三人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弘实施了苏关荣所控告的威胁其人身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弘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张弘持铁棒威胁苏关荣、苏惠星人身安全,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关荣、苏惠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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