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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上诉人孙军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9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下属嘉兴路派出所接报警称,孙军在本市天宝路XXX号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扰乱单位秩序。虹口公安分局遂将孙军传唤至该派出所。经立案调查,询问孙军及相关人员后,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孙军具有强行滞留、不听劝阻,致使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遂于同月10日14时事先告知孙军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孙军未作回答。虹口公安分局经复核后,于同日14时50分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军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孙军处以行政拘留9日。孙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公安分局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孙军2013年8月9日在本市天宝路XXX号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有孙军陈述、民警及在场人员证言等证明,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虹口公安分局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孙军处以行政拘留9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孙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军上诉称:其到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是为解决之前被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摔伤一事,因背部疼痛难忍,才躺在大厅内的台子上,其没有实施扰乱街道办事处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能证明2013年8月9日在本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办公期间,上诉人有躺在大厅内台子上强行滞留,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并经过了复核,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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