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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82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规土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谢振庭:本局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第060号’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咨询。”
原告谢振庭诉称:被告故意隐瞒从上海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获取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事实,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了原告合法知情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审理中,原告谢振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查明被告获取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同时证明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从荣盛公司获取该信息,应当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依法公开。
2、2013年11月29日信封和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证明在(2013)杨行初字第37号案件中被告已经获得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没有履行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所述的(2013)杨行初字第37号行政案件的办理中,被告确实从荣盛公司获取了相关的文件,原告申请获取的是“杨计投(2002)第060号”,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批文,因该批文是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不是荣盛公司作出的,荣盛公司仅仅是向被告提供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所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原告作出的本案系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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