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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5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谢振庭:本局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咨询。”
原告谢振庭诉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原告合法的知情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审理中,原告谢振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上海荣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已经递交给了被告,被告已经获取了原告申请的信息。
2、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收件编号:杨房地用申(2002)第022号)及信封。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已从荣盛公司获取,被告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负责公开,但被告故意隐瞒了荣盛公司递交的建设用地申请书。被告理应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负责公开,但被告拒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严重违反了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五条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从荣盛公司获得了原告申请的信息,但该信息是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即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所以被告答复原告其应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
被告区规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文系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答复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具体行政行为。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隐瞒了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在适用法律上违背了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公开信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告已经获取了原告申请的信息,但故意隐瞒了该节事实,制作机关和获取机关都有义务公开信息。既然被告已经获取了该信息,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公开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杨浦区信息公开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的政府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3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方式。该答复书被告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对获得的政府信息,仍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即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根据原告申请中描述的信息特征,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答复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同时,告知原告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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