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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5号

原告谢振庭,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陵,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振庭,被告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靖、任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谢振庭:本局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沪房地资综(2002)B1112号’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咨询。”
原告谢振庭诉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剥夺原告合法的知情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2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审理中,原告谢振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杨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上海荣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已经递交给了被告,被告已经获取了原告申请的信息。
2、上海市建设用地申请书(收件编号:杨房地用申(2002)第022号)及信封。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已从荣盛公司获取,被告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负责公开,但被告故意隐瞒了荣盛公司递交的建设用地申请书。被告理应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负责公开,但被告拒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严重违反了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五条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从荣盛公司获得了原告申请的信息,但该信息是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即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所以被告答复原告其应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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