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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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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8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原告郑洪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了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告以“三不”处理,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原申请内容不明确,经三次补正后,申请内容依然不清晰,不能指向特定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名称: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文号:18290,其他特征描述:四明银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军管会接管,1952年被撤销。这期间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权属仍为四明银行’的书面记载。解放后,申请人祖孙三代居住于此,与该房产登记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自身权益产生影响。当时人民民主政权已经建立”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描述与文号不一致,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12日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两次补正后,被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清晰,又于9月29日发函要求原告确认其公开的信息是否是解放后的1949年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期间,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四明银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但原告在第三次补正中未做明确的确认。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三次补正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本院查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与文号不一致,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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