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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7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郑洪要求获取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郑洪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当时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中房管所制作,即使房管所后改制为物业公司,因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故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租金记录。原告认为被告答复有误,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没有公房经营管理职责,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系公房管理方面的资料,故答复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住户分户账的租金交付记录”,文号为“静新63-2-101-1”,具体特征描述为“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申请人作为郑子弘租赁户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被告于同月15日出具收件回执。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被告认为其无公房经营管理职责,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被告职责范围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被告无公房经营管理职责,故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被告所作上述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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