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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马家芳。
  委托代理人高辉(系马家芳之子)。
  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勇,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通。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宝(系第三人父亲)。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通驰汽修厂”)不服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修改诉状,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施菊萍、严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仲禧、徐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人保局于2012年11月16日对第三人徐通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14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7月7日8时左右,徐通在单位汽车修理车间从事汽车维修的过程中,往举升机上的汽车支架下垫垫块时,左手食指被汽车支架压伤。2012年7月7日,经某大学附属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中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以证明第三人徐通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7月7日在原告车间维修汽车受伤一事作出工伤认定;
  3、《劳动合同》、第三人身份证明、病史资料、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符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
  4、《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10日内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5、《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对当事人送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第三人同事何某某、卢某某的证词1份,以证明2012年7月7日第三人在单位维修汽车时手指受伤;
  2、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由原告负责人支付就诊医疗费;
  3、被告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救助情况,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
  4、被告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由原告送去救治;
  5、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提交徐通受伤书面情况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申请人所在单位发函,原告在收到举证函后未提供相关证据;
  6、第三人的病史资料1组(7页),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医疗情况;
  7、高某的名片复印件1份,以证明通驰汽修厂实际负责人为高某,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辉;
  8、劳动合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为通驰汽修厂职工,原告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一致。
  以上事实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徐通所受伤害为工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通驰汽修厂诉称,第三人徐通往举升机上的汽车支架下垫垫块时有意把手指伸进去导致受伤,属于自残行为,目的是想要获得高额的工伤赔偿。故第三人手指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陆某某、卢某某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徐通在车间把手指往大功率电风扇里戳,被公司原总经理陆某某看见并制止,说明徐通有自残倾向;
  2、电话录音记录1份(2页),以证明当时何某某是根据徐通的指令操作举升机的,并且根据何某某所在的位置看不到徐通受伤的情况;
  3、视频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徐通及其父亲来原告单位协商,索要高额赔偿;
  4、车某某的证言1份,以证明事发时的情形,说明徐通当时是故意自残。
  被告崇明人保局辩称,被告收到第三人徐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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