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29号 (2)
第三人徐通述称,2012年7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维修汽车时手指受伤,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手机信息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事后,高辉有意欺骗第三人,将其骗至高辉老家某省某县医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后才知道,《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签收人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签收人刘某并非通驰汽修厂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卢某某证言中证明的时间正确,但是证明内容不真实,徐通是有意受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前后不一致,何某某不可能看见徐通受伤的情况,举升机下降缓慢,徐通不可能一个手指受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何某某的笔录是在被告的错误诱导下作出的,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即对卢某某做了笔录,卢某某在笔录上的签字是被迫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举证函;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通驰汽修厂的实际负责人为高辉的父亲母亲,由于印刷错误,高某实际就是高辉。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徐通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属自残行为,被告不应该适用该条法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卢某某为通驰汽修厂职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为高辉自己编写,内容也由其自己推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某某不在事发现场,对徐通受伤情况的叙述只是推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无从考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由高辉自己编写提供,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某某为高辉的亲戚,该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徐通当时是自残受伤,不是工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对第三人进行救助,并联系高辉老家专家对徐通进行治疗而不是欺骗他。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原告自己整理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自行整理而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8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7月7日8时左右,徐通在通驰汽修厂车间从事汽车维修的过程中,往举升机上的汽车支架下垫垫块时,左手食指被汽车支架压伤。第三人受伤后,高辉即授意其他同事将其带去某镇社区卫生中心就医,后转入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某大学附属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中节骨折。嗣后,原告将第三人带回高辉老家某省某县医院治疗,整个治疗过程所需费用皆由高辉支付。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徐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11月16日对第三人徐通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1477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2012年7月7日8时左右,徐通在单位汽车修理车间从事汽车维修的过程中,往举升机上的汽车支架下垫垫块时,左手食指被汽车支架压伤。2012年7月7日,经某大学附属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中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自残造成,目的在于获得高额赔偿,遂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1477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自残,目的在于获得高额的工伤赔偿,但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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