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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29号 (3)
  维持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147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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