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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B。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D,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志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华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志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志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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