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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慧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齐慧婷因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慧婷、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交警支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编号为310112380023266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载明,齐慧婷于2013年7月25日10时02分,在上海市北翟路北沈路北约0米处实施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和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同时载明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齐慧婷对上述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齐慧婷原审诉称,2013年7月25日8时10分许,因上班匆忙,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翟路、北沈路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对此齐慧婷知错并作出书面检讨,愿意接受合理处罚。齐慧婷拥有非机动车的证件,且从未拒绝罚款,故闵行交警支队认定事实不清。执法过程中,民警执法不规范,加入个人情绪,非法扣留齐慧婷长达7小时,给齐慧婷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撤销闵行交警支队所作31011238002326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判决闵行交警支队退还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元,赔偿停车费、拖车费90元,粘贴钢印费30元,赔偿齐慧婷两日的误工费1,200元。
闵行交警支队原审辩称,2013年7月25日,齐慧婷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北沈路北约0米处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和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且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发现后,经确认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齐慧婷当日驾驶的非机动车。由于在执法过程中,齐慧婷有涉嫌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故被新虹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之后齐慧婷在派出所书写了检讨书。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措施,齐慧婷也承认其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通过录音也可以证实其存在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事实,至于齐慧婷当日驾驶的非机动车是否经过合法登记,并不影响闵行交警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齐慧婷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齐慧婷诉请。
原审认为,闵行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本案中,齐慧婷与闵行交警支队双方确认事发当日齐慧婷存在未按照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事实,但齐慧婷否认其所驾驶的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亦否认其存在拒绝罚款处罚的行为。对此,原审认为,根据闵行交警支队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在闵行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指出违法行为要求齐慧婷接受处理后,齐慧婷不予配合,并与民警产生争执,故齐慧婷的行为可以视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虽然双方对齐慧婷所驾驶的非机动车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存在争议,但因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系暂时性控制措施,并非对齐慧婷违法行为的最终认定,故闵行交警支队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此进行指认后,依据上述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齐慧婷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未被确认违法,故齐慧婷要求闵行交警支队赔偿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导致的车辆牵引费、停车费、钢印粘贴费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齐慧婷要求闵行交警支队返还罚款的问题,因罚款基于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而交纳,故该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齐慧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齐慧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齐慧婷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没有拒绝过罚款,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罚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交警支队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法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民警指出上诉人违章事实后,上诉人与民警争执不休,不配合民警工作,存在拒绝接受处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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