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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被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慧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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