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瑜钟。
上诉人朱建良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良、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黄瑜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安闵行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安闵行分局认定,2013年7月22日19时许,黄瑜钟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勤劳村老年活动室门口有殴打朱建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瑜钟不予行政处罚。朱建良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朱建良原审诉称,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15分左右,黄瑜钟纠集蒙面歹徒多人手持铁棒、砖块敲砸朱建良家的门窗,砸坏九扇玻璃窗,两扇门。当日上午,朱建良至公安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报案,通过播放朱建良提供的监控录像,反映出对朱建良家进行打砸的人都是村里的流氓,同时朱建良还接到了黄瑜钟的恐吓电话。7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黄瑜钟等三人还至朱建良家中对朱建良进行恐吓。当晚19时许,朱建良将监控录像的照片打印出来贴在墙上,黄瑜钟纠集了一伙人(共六人)持砖块将朱建良打晕过去,致使朱建良脸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朱建良报案后,黄瑜钟被公安闵行分局下属派出所传唤询问不到24小时就回了家。同年9月18日公安闵行分局出具了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使朱建良大为震惊。公安闵行分局作为公安执法部门,理应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不应任由侵害人逍遥法外。为此,朱建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公安闵行分局作出的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闵行分局原审辩称,其作为享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黄瑜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黄瑜钟原审述称,其因阻止朱建良的妻子张贴传单而与朱建良发生相互推搡,其未殴打朱建良,反而被朱建良打了一拳,其还因被朱建良的母亲拉住衣领而丢失了项链。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闵行分局具有对黄瑜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公安闵行分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黄瑜钟、朱建良、B、C、D、E、F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黄瑜钟的验伤通知书及由朱建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G、C、B等人的当庭证言,上述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黄瑜钟对朱建良的殴打行为仅仅是因阻止朱建良夫妻张贴传单而与朱建良在争执、相互推搡中发生的肢体冲突,公安闵行分局据此认定黄瑜钟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黄瑜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闵行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朱建良诉请要求撤销公安闵行分局对黄瑜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关于朱建良在诉状中提及的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黄瑜钟纠集多人敲砸其门窗之事,与本案无关。另关于朱建良提及的2013年7月22日当晚对其实施殴打的一伙人系受黄瑜钟纠集之事,因本案处理的是当晚黄瑜钟本人直接对朱建良身体实施的行为公安闵行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故上述事宜与本案无关,朱建良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建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建良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建良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2013年7月22日中午第三人带了几个人到上诉人家来恐吓,晚上带人来打上诉人,其中有三个人是中午来过的,另外几个人公安机关既未查也没有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审理的是2013年7月22日晚上勤劳村老年活动室门口第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冲突,至于上诉人提到的第三人纠集其他人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纠集他人殴打上诉人,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只解决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殴打问题,其他人的殴打行为亦非本案审理范围;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在勤劳村贴传单,第三人为阻止上诉人而与其发生推搡事实,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但基于起因、发生过程及结果,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且事出有因,故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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