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号 (2)
第三人黄瑜钟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当日在贴小广告,第三人经常看到年纪大的人在撕小广告,第三人出于好心去劝告上诉人不要贴小广告。第三人未纠集他人殴打上诉人。2013年7月22日中午,有一城管朋友来找第三人一起去上诉人家,要上诉人不要贴小广告,并未恐吓上诉人,上诉人口头答应不贴的,但晚上又贴,第三人正好路过为阻止贴小广告而与上诉人发生相互推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三人及B、C、D、E、F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接报案后,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建良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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