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号 (2)
第三人王弦歆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事发当日第三人与上诉人仅发生口角,并未发生殴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三人以及B、C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接报案后,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乾坤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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